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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十件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这些案例覆盖面广,既涉及供水服务等民生领域,也涵盖标准必要专利等高新技术领域。既包括传统的侵害商业机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也及时回应了网络刷单、视频屏蔽广告等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这些案例对于统一裁判标准、明晰裁判规则都将发挥重要的示范作用。
在商业机密案件中,技术事实查明和举证责任分配是最为核心问题之一,其决定了诉讼结果成败和商业机密保护实效。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决定了权利人证明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较为困难,相关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控制,权利人难以获取,有必要最大限度地考虑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而查明案件事实。因此,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的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确指出:“根据案件详细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商业机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2019年,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商业机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在侵犯商业机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机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机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机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机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机密。商业机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机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机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说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机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机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说明商业机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说明商业机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具体案例明确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义务。具体而言,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详细的细节内容,在庭审过程中,其技术秘密内容会逐渐从原来范围较大、界限较为模糊变得范围更为合理、界限不断明晰,从而划分出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边界。权利人应就其主张商业机密采取保密措施、以及涉嫌被侵权人侵犯提供初步证据,被控侵权人则应当就涉案技术方案不构成商业机密以及不构成侵权提供反证。同时,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涉案技术秘密是一种加工流程工艺,商业机密权利人在证明侵权的过程中,往往仅能发现或证明被控侵权人产品的效果或性能,而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人的工艺流程,要求权利人提供其使用相同或类似工艺的证据无疑存在实质性困难。在专利法上,针对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犯权利的行为,《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举证倒置规则,“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中,法院采取了类似的认定规则,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实现了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人在本案一、二审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造的优选锯使用的锯切工艺不同于涉案技术秘密的锯切工艺,故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该判决实现了当事人双方之间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避免了权利人过重的举证负担,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裁判指引。